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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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瞿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75********,景颇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镇**街**路**小区**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9月23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在陇川县**镇**路**小区**号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6.02克。同时查明被告人瞿某某系吸毒人员,多次在其家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
于2016年5月15日10时许,向范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7克;于2016年5月16日10时许,向范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7克。
于2015年5月15日12时许,向福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2克。
于2016年5月16日12时许,向刀某某贩卖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27克。
于2016年5月16日12时许,向胡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12克。
综上,被告人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五次,共计7.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侦查实验等笔录;5.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安娜
2016年12月16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住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景谷大酒内被民警抓获,并从其处查获毒品可疑物若干。后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组分别编号为1-10号,经称量,1-10号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5.82g、30.26g、1.60g、3.78g、0.29g、0.36g、3.11g、7.87g、2.05g、4.84g。经对1-10号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1、2、3、4、5、6、8、9、10号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号毒品可疑物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文婷
2016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来源于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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