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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开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4-0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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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甲,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1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2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2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3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3151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入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万福宾馆2038房间。同日23时许,邹某甲容留邹某乙在该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3时许,邹某甲在该房间内容留罗某某、刘某某、周某某(1999****日出生)、苏某某(1999****日出生)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112日,被告人邹某甲在亲友陪同下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尿检结果照片;

 

2.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邹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成兰   

 

2017324日      

 

 

 

附:

 

1.被告人邹某甲联系电话:1573636****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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