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孙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04-17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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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事起诉书内容: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内江市**区交通路新文化商务宾馆*房间内,允许容留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未成年人),吸食由孙某某、刘某乙提供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案(冰毒),毒品为孙某某、刘某乙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开房记录、挡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提取、称量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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