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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运输毒品罪
检察院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一宾馆内将疑似毒品吞入腹中。次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云南西双版纳景洪机场搭乘前往重庆江北机场的CZ****次航班。当日16时10分许,当CZ****次航班到达重庆江北机场后,公安机关在该航班机舱内将被告人姜某某查获。此后,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黄泥塝派出所内先后四次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55坨(净重量340.0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姜某某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检察院最终认定:
被告人姜某某运输海洛因340.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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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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