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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构指控:
2016年10月25日10时许,勐海县民警在勐海县新街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当场在其随身挎包内查得毒品可疑物2包,重37.30克。
经鉴定,被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3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3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30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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