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綦江区。
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同月3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XX于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白象宾馆”711房间内,将0.4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收取毒资30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
被告人万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万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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