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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慈生、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车经过慈溪市观海卫镇环城西路91号慈溪市晨源电器有限公司门口时,趁人不备,窃得该公司林某饲养的棕色泰迪狗一只(价值人民币1700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泰迪狗已被追回并发还给林某。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余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报告书、涉案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金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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