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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王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6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罪犯王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牡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3日止。2013年9月13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七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23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因违纪被处罚后能够接受教训,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8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14日,被评为优秀学员。2016年2月3日,被评为优秀通讯员。2014年5月16日,因违纪被处罚,扣减有效奖分5分。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171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62分。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经履行。该犯的减刑间隔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惩罚审批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犯罪事实和改造表现,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可臣

审判员汤文光

审判员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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