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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飞、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于2015年先后多次从阜阳等地购买毒品在太和县本地销售,并由被告人孟某帮助张某贩卖毒品

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孟某在太利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侧,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冰毒0.5克。

2015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和县团结路与友谊路口南中联网吧对面,以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冰毒3.38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结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1、其并未多次贩卖毒品;2、其通过孟某交给王某0.5克冰毒属实,但没向王某要钱,非贩卖;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丁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应予以认定;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张某的辩解相同;3、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向他人贩卖冰毒3.38克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辩称:其仅帮助张某向王某送过一次毒品,并未多次帮助张某贩卖毒品,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通过被告人孟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太利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侧,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的冰毒都是从舒乐路和细阳路交叉口的一家超市的男员工手里买的,那个人的手机尾号是0324,跟这个人联系好后,从一个手机尾号是8881的人手里拿的,买200块钱的毒品,交易地点在太和县城关镇关集路口东100米左右。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张某通过孟某将半克冰毒交给王某,张某手机尾号为0324。

3、被告人孟某供述证实:大概2015年年中,张某给孟某打电话,让孟某去关集路口给一个人送货(冰毒),张某给了孟某半克冰毒,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裹,张某说跟买的人要200块钱,交易地点在长征路关集路口。

4、王某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手机尾号0324)、孟某(手机尾号8881)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

二、2015年12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路与友谊路口南中联网吧对面,以1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冰毒3.3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书证张某、孟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针对被告人张某、孟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本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孟某知道我卖毒品,有一次我在把买的毒品分成小包的时候他看到了,他跟我要,我没给他,后来有人跟我联系要买毒品,我让孟某去帮我送货(毒品),我记得有三次,都是别人打电话给我要买毒品,然后我把毒品交给孟某,让他把毒品送到买毒品的人手上,再把卖毒品的钱带回来给我,有两次我把毒品送到孟某那里再让他去送货,还有一次是我有事,让孟某来找我拿毒品再去给买毒品的人送货。有人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说好价格,我把孟某尾号是8881的手机号码给买毒品的人,把毒品交给孟某,再然后让买毒品的人给孟某联系完成交易。

2、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我知道俺老表张某卖毒品的事,我帮张某送过三、四次毒品。我替他送毒品每次都是买毒品的人先和张某联系,张某再找我,把毒品交给我,有时我去拿,有时他送给我,然后我再把毒品送给买毒品的人,这三、四次都是在细阳广场。第一次帮他送毒品离现在大概有三、四个月了,当时买毒品的是一个男的,20多岁,骑摩托车去找的我,买了一克冰毒,400元钱,最后一次是离现在两个月左右,也就是10月份时候,在网吧斜对面交易的,这一次买毒品的人也是第一次那个男的,也是骑摩托车去的,买了一克冰毒400元钱,中间两次也是个男的有点胖,二十五六岁那样,每次都是买一克400元,其中有一次是在网吧门口,另一次是在网吧斜对面。

本起指控的分析与认定:本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均当庭翻供,辩解未多次贩卖毒品。公诉机关虽指控二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但具体贩卖毒品的次数不确定,每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孟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张某通过孟某交给王某0.5克冰毒属实,但没向王某要钱,非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供述“张某说,跟买的人要200块钱”,与证人王某证言“200块钱买了大约半克冰毒”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通过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坦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他人贩卖冰毒3.38克的事实,对该起犯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涉案扣押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世斌

审判员尹鹏

人民陪审员时秀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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