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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蒙某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381号门前,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给吴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蒙某身上搜出1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毒资100元人民币,从吴某身上搜获1包净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检验,从被收缴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钱币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0.18克毒品海洛因及100元毒资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赵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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