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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荣栋、伍秀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014-10-08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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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荣栋,男,1939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新塘村4组。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010年6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2011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伍秀珍,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新宁县回龙镇新塘村4组。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2010年6月30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2011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懿独任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农历11月,被告人顾荣栋从况代金(另案处理)处得到了一些罂粟种灰,尔后与妻子被告人伍秀珍在新宁县回龙镇新塘村4组自家责任土沙内(小地名“竹梅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1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予以铲除,经清点共计1100株。经鉴定这些植物为罂粟植株,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荣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秀珍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勇、顾荣兴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10)2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6、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明知是可用于制造毒品的罂粟而进行种植,种植罂粟数量共计110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荣栋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秀珍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据此,根据被告人顾荣栋、伍秀珍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顾荣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秀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荣栋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未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顾荣栋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被告人伍秀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伍秀珍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彦 懿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夏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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