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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1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曾用名项某)。2013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12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于2016年5月11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波波腰子粉”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2.21克贩卖给曹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又从被告人项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0.40克。上述毒品毒资均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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