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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2-1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白某,绰号白x,男,土家族,197961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

辩护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陈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201412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邀约朋友许某某驾驶三菱越野车从重庆酉阳出发前往广东深圳接其父亲回家办理社保。当晚,二人入住深圳“汇洋宾馆”。次日早上,白某在得知其父亲无法请假离开后,遂联系一名叫“潮州”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1时许,白某在深圳龙华镇坂田医院附近以16500元的价格从“潮州”处购得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之后,白某与许某某一起驾车沿莞深高速、广惠高速、渝湘高速往重庆酉阳方向行驶。1219日凌晨2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茶峒收费站将两人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前工具箱内查获一包净重998.2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其车内排挡杆处查获净重1.5克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从其钱包内查获一包净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清单、车辆运行信息、银行交易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10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提出,他从“潮州”处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1.白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为走私、贩卖毒品而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3.白某持有的毒品虽然数量特别巨大,但其主观上本只是要购买200克左右来吸食,卖家多给了那么多是因为毒品纯度差,质量不高,应酌情从轻处罚;4.白某有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照顾,妻子也体弱多病,家庭困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12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邀约朋友许某某驾驶三菱越野车从重庆酉阳出发前往广东深圳接其父亲回家办理社保。当晚,二人入住深圳“汇洋宾馆”。次日早上,白某在得知其父亲无法请假离开后,遂联系一名叫“潮州”的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11时许,白某在深圳龙华镇坂田医院附近以16500元的价格从“潮州”处购得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之后,白某与许某某一起驾车沿莞深高速、广惠高速、渝湘高速往重庆酉阳方向行驶。1219日凌晨2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茶峒收费站将两人抓获,当场从白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前工具箱内查获一包净重998.2克的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20141219日凌晨2时许,白某在湖南和秀山交界的茶峒高速收费站被当场抓获。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白某的身份情况。

4.住宿信息表。证明白某、许某某20141217日入住深圳“汇洋宾馆”,次日退房。

5.通话清单。证实白某所使用的三个手机通话情况。

6.行驶证、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三菱越野车的购买人及行驶证上记载的所有人为何某某。

7.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1218日,白某在ATM取款机上共计取款19500元。

8.高速公路车辆截图及通行费票据。证明三菱越野车20141217日至19日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线路轨迹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827日、109日,白某分别被秀山县公安局、酉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1217日凌晨1点左右,白某打电话叫他一起开车从酉阳龙潭出发往秀山走。到了秀山的时候,白某跟他说,叫他一起开车去深圳接白某的父亲回酉阳。当日,凌晨2时左右,他们从秀山上了高速,经过洪安进入湖南省高速。到了湖南之后,换他来开车,一直往深圳方向走。大概在17日晚上九十点钟,他们到了深圳布吉。之后,白某用他的身份证在宾馆开了一个标间。过了不久,白某的姐姐和母亲来到宾馆,说了些给白某的父亲办社保的一些事情后就走了。18日早上,他起床后,他和白某到了深圳坂田。白某叫他去吃早饭,白某一个人去办点事情就开车走了。他下车找了个饭店吃饭,还给白某打包带了饭。大概一个小时后,白某开车回来了。白某吃完饭后就开车到了白某母亲的住处,在其母亲那拿了些电饭锅之类的生活用品放到车子后备箱里准备带回酉阳。18日中午,白某开车载着他从深圳布吉上高速往重庆走,经过广州、清远、永州、湖南回重庆。19日凌晨1点多,他们在过湖南茶峒高速收费站的时候,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在他们开的白色三菱车上查出一包甲基苯丙胺。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白某的妻子。白某因为吸毒被抓过两次,一次拘留了五天,一次拘留了二十天。她不知道白某20141217日去深圳。白某驾驶的三菱越野车上的是她的户,平时都是白某在用。

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某是她弟弟。20141217日晚上八点半左右,白某打电话跟她说到汇洋酒店了。当晚21时左右,她就到白某住的房间耍。不久,她母亲也来了。她们就和白某说要给父亲办社保的事情。后来,她先离开了。18日上午,白某打电话叫她母亲把要带回去的生活用品拿下楼。她不认识白某称呼为“潮州”的男子。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G65包茂高速湖南茶峒收费站路口。在该站由东至西第二入口处停放有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打开副驾驶车门,在车辆操纵台中部空调控制按钮下方的储物盒内有1部小辣椒和1部联想手机;在副驾驶储物盒内有一黑色塑料袋,该黑色塑料袋内有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在黑色塑料袋上发现2枚指纹。排挡杆西侧储物盒有1个铁盒子,铁盒子内可见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储物盒底部有纸质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主驾驶车门储物盒内有1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银行卡和1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票据等物品。

14.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证明民警对白某车上检查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15.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从白某车上黑色塑料袋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98.2克,从车辆排挡杆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5克,从白某钱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克。

16.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从白某车上查获的毒品提取检材送检的情况。

17.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白某车上搜查出的毒品经提取检材送检,检测结果为:1号、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2%

18.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手印JC1与白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同一;送检的现场手印JC2与白某右手拇指指印样本同一。

19.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1217日凌晨一二点的时候,他开车到酉阳龙潭火车站附近给许某某打电话叫许某某出来,和他出去一下。许某某到了后,他们就从319线到了秀山,再从秀山上高速。路上,他说到深圳把父母接回来办社保。然后,他们轮流开车从吉首、怀化、邵阳到了深圳。他用许某某的身份证在深圳“汇洋宾馆”开了房间。第二天早上八九点,他在厕所给“潮州”打电话,叫“潮州”给他准备16500元的东西(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深圳龙华镇取货。退房后,他开车到了龙华镇坂田医院旁,就特意叫许某某下车去买早饭。许某某走后,他下车用农商行的卡在附近取款机上将卡里的19500元钱取了出来,然后上车等“潮州”。“潮州”来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从挎包中取出用黑色塑料口袋包好的甲基苯丙胺,并打开车子副驾驶前的工具箱把毒品放在里面,他把16500元钱给“潮州”。“潮州”走后,许某某买早饭回到了车上。他们吃完饭后就开车到了他父母租房子的地方,将他父母准备带回酉阳的东西装上车之后就开车从深圳往重庆走。他们从广深高速转上广州到清远的高速,接着从清远上G55两广高速,又从G55两广高速转到G65包茂高速。1219日凌晨二点左右,他们到了湖南和重庆交界的茶峒高速公路收费站。他们车子刚进入匝道就被查获了。民警从他车子的副驾驶位置的工具箱里检查出来了用黑色塑料口袋包装的一大包甲基苯丙胺。

他在去深圳前,与“潮州”联系过,但没有说这次到深圳找其买毒品的事情。“潮州”说甲基苯丙胺80元/克,16500元能买200克左右,超出的甲基苯丙胺是“潮州”送给他的。从他车上查出来的998.2克甲基苯丙胺以及三小包甲基苯丙胺、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都是准备自己吸食。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都是在秀山买的。20141218日早上八点多,在深圳“汇洋宾馆”的房间里,他和许某某一起吸食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是从他的那个铁盒子里面拿出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从他钱包里面拿出来的。剩下的三小包甲基苯丙胺装回了铁盒子,铁盒子放在了车子的档位储物盒里面,甲基苯丙胺片剂放进了他的钱包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998.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因白某本身吸食毒品,从白某车内排挡杆处查获的1.5克甲基苯丙胺及从白某钱包内查获的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白某随身携带用于吸食,而非从深圳“潮州”处购买运输的毒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000.1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为走私、贩卖毒品而运输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白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以及高速公路车辆截图及通行费票据等证据均能证实白某将毒品从广东深圳运到重庆的事实。虽然白某本身吸毒,但其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998.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巨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根据相关规定,无论其是否是为贩卖、走私毒品而运输,均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白某持有的毒品虽然数量特别巨大,但其主观上本只是要购买200克左右来吸食,卖家多给了那么多是因为毒品纯度差,质量不高,应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白某只是要购买16500元的毒品,但白某当庭供述,其在“潮州”将毒品交给自己离开后曾打开毒品包装看过,已明知“潮州”给的毒品比其拿钱买的毒品要多,而仍然将该毒品从广东深圳运往重庆直至被查获。且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白某从“潮州”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2%,毒品的纯度及质量并不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白某有未成年的小孩需要照顾,妻子也体弱多病,家庭困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白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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