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吃某某某,女,1981年3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昭觉县人,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2012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吃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阿吃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被告人上诉意见、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阿吃某某某将海洛因藏于内衣和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后,持当日西昌到成都的K9456次火车票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候车。20时15分许,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检查,在阿吃某某某身上及随身携带的三瓶饮料瓶中共查获疑似海洛因36坨。经当面称量,净重291.0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45.07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23日,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公安派出所根据会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供的线索,称有一昭觉籍的妇女可能携带毒品上火车。4月23日20时15分,西昌铁路公安处民警根据线索在西昌火车站候车室内查获阿吃么拉色,公安人员从其内衣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6坨、在其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2坨、在其随身携带的饮料瓶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28坨,共计36坨。
2.指定函、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2年4月23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局将本案指定会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办;2012年4月24日,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公安派出所将查获的犯罪嫌疑人阿吃某某某及随身携带的物品移送会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4月23日20时20分至20时50分,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阿吃某某某内衣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6坨、从其裤包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2坨、从其随身携带的饮料瓶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28坨,共计36坨,并查获2012年4月23日西昌到成都的K9456次火车票一张,票号为M043651、座号为2车96号。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
4.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公安人员对从阿吃某某某处查获的36坨海洛因当面进行称量,净重291.02克。
5.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阿吃某某某处缴获291.02克海洛因已移交至会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6.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凉公物鉴(毒品)字第286号鉴定书。证实从阿吃某某某处缴获的291.02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七份共1.97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平均含量为45.07克/100克。
7.查获物品、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阿吃某某某辨认,被告人阿吃某某某无异议。
8.火车票。证实被告人阿吃某某某运输毒品所乘车的时间、到达地点、车次、座位号等。
9.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阿吃某某某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阿吃某某某运输毒品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视听资料。证实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在对阿吃某某某进行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且阿吃某某某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11.证人高某某(成都戎威安检公司西昌车站安检员)证言称:2012年4月23日,我在西昌车站候车室安检口上班。当天晚上八点左右,派出所的女民警查获一个彝族妇女,在值班室我看见公安人员从那个彝族妇女身上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共计36坨。公安人员依法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提取,还叫我签了字。后来,我才知道那个彝族妇女叫阿吃某某某,是昭觉县人,持的是当晚9456次西昌到成都的火车票。
12.被告人阿吃某某某供述称:我老公以前认识一个彝族妇女,2012年4月21日左右,那个彝族妇女给我家里面打电话(15884004200),她叫我帮她带一些海洛因到新疆去,事成后给我1万元报酬,并说海洛因已经放在我家外面田里的一个草丛里,让我自己去取,当天我就将海洛因取回放在家里。4月23日下午,我把海洛因拿出来之后和我儿子的衣服装在一个口袋里,从昭觉乘班车到了西昌。在西昌火车站我买了一张当天西昌到成都的K9456次火车票,在一超市内买了三瓶饮料,在火车站广场的厕所内我便将海洛因藏于饮料瓶内,剩余的几坨就藏在胸罩和裤包里面。在候车室准备坐火车到成都我就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公安人员在我身上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了海洛因,共计是36坨,经当面称量,净重是291.02克。那个彝族妇女我不认识,她认识我老公,我因吸毒,为了得1万元钱就铤而走险。这1万元,那个彝族妇女说要将海洛因送到新疆后由新疆那边的人给我,并给了我两个电话号码:15283483271和13981530964。
原判认为,被告人阿吃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采取将海洛因藏匿于身上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中的方式运输海洛因291.02克,且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吃么某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海洛因291.02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阿吃某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以“一、阿吃某某某系受雇运输毒品,犯罪未遂。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有老人需要照顾,希望从轻量刑。”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吃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采取将海洛因藏匿于身上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中的方式运输海洛因291.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阿吃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审理查明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阿吃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受人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阿吃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的意见,已在一审判决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