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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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判有期——蒋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3-20   标签: 贩卖毒品罪 冰毒 坦白 麻古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男,198652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

201610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1020日被刑事拘留,11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贩卖毒品罪,于2016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X2016109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某酒店附近,将二小包净重共计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另从被告人蒋君身上查获两颗净重共计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蒋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与后果也相对较轻,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X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身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1.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蒋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020日起至201781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基苯丙胺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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