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6月2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家中,卖了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晏某甲。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龙某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家中,龙某某先联系卖毒品给晏某甲,之后卖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晏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晏某甲、晏某乙、晏某丙、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因曾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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