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机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曾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761门市附近进行交易,后二人来到约定交易的地点,邹某某将0.86克甲基苯丙胺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曾某某并收取200元的毒资。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曾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上述毒品,从邹某某处提取200元毒资。
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龙涛
代理检察员:赵震全
201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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