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2014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缪某某电话联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镇一名姓马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经二人商议,姓马的男子以每克650元价格向被告人缪某某出售20克毒品海洛因,姓马的男子让被告人缪某某到盐池县惠安堡镇汽车站进行毒品交易。同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缪某某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坐班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安堡镇下车,打电话和姓马的男子联系,后乘坐该男子驾驶的车辆向韦州镇方向行驶约十分钟后,在路边,姓马的男子给了缪某某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缪某某给了该男子13000元现金,之后该男子驾车将缪某某带至惠安堡镇的一个路口,缪某某下车在返回惠安堡汽车站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缪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20.6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非法持有2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缪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缪某某电话联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镇一名姓马的男子意图购买毒品海洛因,经商议,该名男子以每克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缪某某出售20克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盐池县惠安堡镇进行交易。2016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缪某某乘坐班车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惠安堡镇,与姓马的男子取得联系,二人见面后进行了毒品交易。被告人缪某某在前往盐池县惠安堡镇汽车站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0.6克。经鉴定,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黑色“ZHANE”直板手机一部、黑色“VIKA”手机一部、毒品包装物一个(透明白色塑料袋)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犯罪时所使用的通讯工具及从被告人缪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包装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的来源、立案及侦破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缪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毒品疑似物包装袋一个、白色粉状毒品疑似物,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了封装;(2)经称量,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0.6克;(3)公安机关依法从20.6克毒品疑似物中提取了0.1克;
4.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20.5克毒品交至吴忠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5.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缪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18161632953的手机号码通话联系;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经现场尿检,吗啡呈阳性;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缪某某因吸毒,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被告人缪某某的其他前科材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缪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缪某某被抓获现场情况;
10.毒品检验报告书、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从被告人缪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经检定,同心县公安局使用的电子天平合格;
11.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供称:(1)2016年7月15日中午,其给宁夏韦州一个姓马的男子打电话想买点好的海洛因,其与姓马的男子谈好每克650元、购买20克,并约定在惠安堡交易;(2)2016年7月16日7时,其从西峰汽车站坐车于中午12时许到达了惠安堡汽车站,其给姓马的打电话,二人见面后,其坐到姓马的男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的后排座椅上,姓马的拉载其往韦州方向行驶,走了大概10分钟,姓马的男子将车停在路边,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交给其,其将13000元交给了姓马的男子,并从中取出一点进行了吸食,之后其将毒品装在其随身携带的黄色小包内,姓马的男子驾车将其送到惠安堡镇的一个路口,其下了车准备到惠安堡汽车站坐车回西峰,走到惠安堡镇农业银行门口的路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其使用两个手机号码,姓马的手机号码是18161632953。
综上,以上证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各证据,被告人缪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0.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部黑色“ZHANE”直板手机、一部黑色“VIKA”手机,系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
二、对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一部黑色“ZHANE”直板手机、一部黑色“VIKA”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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