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45岁,汉族。2001年6月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5日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1月26日监外执行期满。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宝鸡市高铁南站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左裤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9.7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的透明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9.3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认定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笔录、称重笔录、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姚某的供述材料,毒品检验报告,抓获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另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68克(9.73克扣除检材用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9.34克(19.39克扣除检材用0.0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钛城分局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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