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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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2-23   标签: 智豪 简易程序 抗诉 容留他人吸毒罪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约,男,19711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福鼎市。

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被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二十九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91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5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7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9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12月至2016218日间,吸毒人员罗某为购买毒品吸食,多次雇请由被告人郑某约驾驶的闽J×××××吉利帝豪出租车从本市点头镇到本市市区购买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郑某约驾驶该出租车将罗某送至点头镇观洋村六妙茶叶公司围墙外等处,容留罗某在其汽车内利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容留罗某与周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罗某吸食毒品结束后,给予被告人郑某约50元至60元不等的费用作为酬劳。

201653日,被告人郑某约经福鼎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通话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约提供其车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3日起至2017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约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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