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于2016年9月25日晚间,在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某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吸毒人员隋某某、阎某某、刘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在其家中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民警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其家中,将被告人张X及吸毒人员隋某某、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捉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0.76克,从阎某某身上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47克。
被告人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吸毒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人隋某某、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容留四人在其居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五千元作为罚金执行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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