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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 ;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携带毒品乘坐T10次(重庆北至北京西)列车来到北京,同年6月20日曾某甲将毒品放置在行李箱内携带至北京西站,并购买6月21日K819次列车车票准备返回重庆。同年6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在北广场一楼售票厅内休息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检查,当场从其携带的拉杆箱中起获白色晶体45.93g,红色药片4.19g,以及小型电子称、锡纸、吸管、冰壶、手机、火车票、塑料袋等物品。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均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曾某甲被当场抓获。赃物已扣押并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获案件过程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手续、称量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王雪梅
代理检察员: 王 琦
2016年12月23日
来源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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