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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体内藏毒涉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19911218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11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3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为获取报酬,受他人之托将68包毒品疑似物吞入腹中后,于20161111340分许在云南省景洪机场搭乘XX航班前往重庆江北机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全某在江北机场6号出口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被告人全某在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龙派出所办案区内先后四次排出上述毒品疑似物(共净重344.3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全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登机牌;渝北区XX社区卫生服务中心DR检查报告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44.3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运输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1日起至2031110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344.3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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