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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居民委**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市场附近公寓楼。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3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4日,孙某某为向被告人曹某某约购毒品在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甲16号筹集毒资人民币500元。2016年10月14日17时许,曹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从孙某某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从曹某某身上起获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0.643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曹某某、孙某某指认被扣押物品的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涉案白色晶体进行扣押、称重、封存的笔录,曹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7年1月24日
来源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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