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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311993********,汉族,大学文化,某某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暂住深圳市龙岗**村**苑**座**室。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6年5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华某某持《来往港澳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检查。经查,在其行李内发现3瓶“维他柠檬茶”饮料瓶,均装满止咳水,净重1682.6克,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止咳水均检出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止咳水1682.6克;2.书证:抓某某、身份材料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查验)记录表、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海广云 黄晓晖
2016年9月5日
来源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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