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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12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2013年11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甲于2016年5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孔某甲某贩卖白色晶体2包(净重2.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2包(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瓶(净重1.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移交及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谭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1号、(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怀集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598、159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孔某乙、吴某乙、朱某乙、何某乙的证言及吴某乙、朱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甲基苯丙胺3.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手机1部、人民币650元、白色晶体2包、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体1瓶,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英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袁庆波

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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