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2016年9月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于2016年9月2日1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某饭店旁的人行道附近,以85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为2.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与后果也相对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7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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