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1999年9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被告人肖某某位于本市渝中区的家中搜出9包净重共计14.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包净重共计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当日因被告人肖某某发现有公安人员遂逃离现场。
同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九龙坡区将被告人肖某某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本院(1999)中区刑初字第75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戴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毒品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14.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6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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