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16年5月6日,先行收取赵某某购毒款1700元,后购得24.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赵某某的暂住地重庆市渝中区渝州路万科锦城某号,刚到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X身上查获全部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李X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毒品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关于查找微信转账情况的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9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95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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