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4月7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中兴路出城公交车站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0.89克。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人体检查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户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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