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5月4日16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鲁祖庙路口被民警捉获,从其左侧裤袋内查获净重10.7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0.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指认照片,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共计11.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11.5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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