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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20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全辉,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8年9月6日被释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3月27日被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2年7月3日被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7月9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3月1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全辉犯运输毒品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9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全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猛、代理检察院张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丘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丘全辉案发前为吸毒人员。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丘全辉应“光头”(另案处理)的要求在广州市携带用蓝色袋子藏着的毒品一批乘车从广州市前往珠海市,期间途经中山市时因故下车与梁某会面。当晚11时许,丘全辉在中山市石岐区兄弟楼酒楼附近路段准备乘车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其身上携带的蓝色袋子一个,藏有2包白色可疑结晶体,1包白色块状物,缴获从其身上掉到地上的白色可疑结晶体1包,并缴获手机5台。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可疑结晶体、白色可疑结晶体1包分别净重99.60克,49.83克,合计149.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12.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抓获和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审问过程的同步监控录像、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丘全辉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丘全辉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丘全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等情节,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全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9.43克、海洛因12.14克、作案工具手机5台,均予以没收。
丘全辉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袋子里面装的是毒品,缴获的五台手机有两台不是其本人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丘全辉上诉所提,经查,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审讯录像反映审讯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根据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反映的情况,查获的毒品直接放在蓝色袋子内,故丘全辉应当清楚袋子里装有毒品,至于缴获的手机是否全部为其所有,不影响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全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随身携带,乘车将毒品从广州市运输至珠海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丘全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丘全辉上诉所提,经查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萧志锋
审判员梁容坚
审判员徐昶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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