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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1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7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求购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双方约定以600元的价格交易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在武汉市蔡甸区七天优品酒店进行交易。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18时许来到七天优品酒店8356号房,向张某某交付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了600元现金。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毒品净重0.93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毒品来源,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被告人李某。

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李某求购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粮食仓库附近的公共厕所旁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来到上述地点,将1袋装有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塑料袋和1袋装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塑料袋用卫生纸包好后,放在了公共厕所前面的栏杆上。随后,侦查人员黄帆隐匿身份前来与被告人李某进行毒品交易,黄帆将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向其指明了放置毒品的位置。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贩卖毒品所获的500元现金及2部手机,从上述放置毒品的地点查获了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1.3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粮食仓库附近的公共厕所前面的栏杆上搜出的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照片)、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的其贩卖毒品所获的500元现金(照片)、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的1部白色iPhone6手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出具(2016)第0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基本信息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842号、第JD84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扣押、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七天连锁酒店大厅、8356号房间门前、电梯内的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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