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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11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念国,杭州市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黄念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太阳城堡附近、大浦闸公园、江堤路、亿香御宾馆门口等地,先后7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李某、张某等人。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186号吸毒人员倪某家楼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

2.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太阳城堡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3.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186号7楼吸毒人员倪某房间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4.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堤路吸毒人员李某租房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5.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浦闸公园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

6.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亿香御宾馆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7.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与吸毒人员倪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来到吸毒人员倪某家楼下,准备与吸毒人员许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刘某身边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包(合计净重1.22克),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条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黄念国提出,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证据不足,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太阳城堡附近、大浦闸公园、江堤路、亿香御宾馆门口等地,先后7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李某、张某等人。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186号吸毒人员倪某家楼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

2.2016年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太阳城堡附近,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3.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家桥186号7楼吸毒人员倪某房间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4.2016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堤路吸毒人员李某租房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5.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大浦闸公园内,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1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倪某。

6.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亿香御宾馆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7.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与吸毒人员倪某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来到吸毒人员倪某家楼下,准备与吸毒人员许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刘某身边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包(合计净重1.22克),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倪某、李某、许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手机数据,通话记录,微信红包交易记录,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认可该笔毒品交易事实,其供述当晚贩卖毒品给其上家“胖胖”介绍的一名男子,通话记录证实当晚被告人刘某与其上家“胖胖”之间、被告人刘某与证人张某之间均有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的供述与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亦能辨认出购毒人系张某,虽然证人张某不认可该笔购毒事实,但并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七笔犯罪事实毒品和毒资尚未交付,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系经电话联系后与许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查扣毒品,其已经进行实质性交易,依法应认定为贩毒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黄念国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黄念国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渭军

代理审判员王雨君

人民陪审员陈增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骆芝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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