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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巫山县**宾馆登记并入住202号房间。
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电话邀约陈某某、黎某某来到**宾馆202号房间。后陈某拿出毒品,采用烫吸的方式三人轮流吸食毒品。10时许,陈某、陈某某、黎某某商量后,陈某某电话邀约贺某某,四人在**宾馆登记208房间打麻将。13时许,韩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后,来到**宾馆208房间同陈某见面,遂二人来到202房间。陈某为韩某制作吸毒工具后就在一旁睡觉,韩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6年8月25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二郎庙将被告人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检测,陈某、陈某某、黎某某、韩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韩某、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浩
代理检察员:冯伟
201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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