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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重庆市巫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1   标签: 容留他人吸毒罪 从轻处罚 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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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男,199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96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9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2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巫山县**宾馆登记并入住202号房间。

 

20168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电话邀约陈某某、黎某某来到**宾馆202号房间。后陈某拿出毒品,采用烫吸的方式三人轮流吸食毒品。10时许,陈某、陈某某、黎某某商量后,陈某某电话邀约贺某某,四人在**宾馆登记208房间打麻将。13时许,韩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后,来到**宾馆208房间同陈某见面,遂二人来到202房间。陈某为韩某制作吸毒工具后就在一旁睡觉,韩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16825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二郎庙将被告人陈某抓获,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检测,陈某、陈某某、黎某某、韩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韩某、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员:刘浩   

 

代理检察员:冯伟   

 

201733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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