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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山县**镇**家园**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华某某租用巫山县**镇**家园**栋**楼门市经营华氏汽车美容中心。同年10月,刘某在华某某经营的华氏汽车美容中心修车,发现其门市内吸毒比较安全,便与华某某交往并建立了朋友关系。在得到华某某默许后,刘某便邀约袁某(16岁)、 周某(17岁)、彭某某多次在华某某经营的华氏汽车美容中心门市内吸食毒品。
2016年12月18日21时许,周某来到被告人华某某租用的门市内,见只有华某某一人,便电话邀约刘某、彭某某前来。刘某从身上拿出毒品,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周某、彭某某在该门市内轮流吸食毒品,华某某未予制止。
2016年12月26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镇**家园**栋**楼门市内将被告人华某某抓获,并查获吸毒工具锡纸。经检测,周某、刘某、彭某某、袁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刘某、彭某某、袁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
4.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封存笔录及照片;
5.周某、刘某、彭某某、袁某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浩
代理检察员:冯伟
2017年2月23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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