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冰毒,自愿认罪,法院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张某松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松,男,1975年1月1日出生。
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9年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7月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9年3月被天津市静海县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松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松乘坐大众牌轿车(车牌号:×××),途经北京市延庆区康庄公安检查站时,民警从张某松随身携带的两个手包中查获四袋白色晶体。
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松持有的四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02.07克;其中一袋净重为54.58克的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8.3%。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松乘坐大众牌轿车(车牌号:×××),途经北京市延庆区康庄公安检查站时,民警从张某松随身携带的两个手包中查获四袋白色晶体。
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松持有的四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02.07克;抽取其中一袋白色晶体进行检验,经检验,该袋白色晶体净重为54.5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8.3%。
另查,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松的手包(钱包)两个,白色晶体四包,刀一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会员卡一张,轿车一部,其中轿车已经发还。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赃证物品有手包两个,电子秤一个,银行卡三张,会员卡一张,身份证一张。
其中电子秤为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禁毒中队使用的电子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松的供述,证人吴×、王×1、胡×、王×2、赵×、张×、林×的证言,禁毒中队查获毒品的本案台账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银行卡交易记录,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前科才材料,车辆行驶轨迹,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手续,管制刀具认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松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松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松因犯票据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受过刑罚处罚,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劳动教养;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松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松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包(钱包)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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