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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室。2015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社区戒毒;2016年1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及9月下旬,被告人朱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郁某某、胡某某(均另行处理)在其位于本市**路**弄**号**室的住处共同吸食毒品两次,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容留两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及9月下旬,两人均接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电话,前往朱位于本市**路**弄**号**室的住处与其一同吸食毒品。同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再次容留两人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情况、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某与郁某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与郁某某等人联系吸毒,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等。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郁某某、胡某某因上述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经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等。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5月及9月下旬,先后两次容留郁某某、胡某某在家中吸毒;同年10月30日,三人再次在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珏
2017年2月16日
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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