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补XX,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补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补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补XX于2016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在本区日月光中心广场附近,贩卖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净重0.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田某某,收取现金5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补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补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视频截图、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补XX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出售0.13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补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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