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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吸毒人员庾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庾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庾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名豪下广场红绿灯附近会合,随即二人搭乘出租车前往本区梁山大道石马山转盘,在车上,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尔后,二人在石马山转盘下车往西池广场步行,在石马路工商二所门口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庾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08克),从谭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6克)及毒资100元。经检验,上述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称量、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飞
2017年2月17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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