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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对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经事前QQ联系,被告人犹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镇桐梓街绿优鲜超市旁的楼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贩卖给令某某。后犹某某和令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犹某某身上查获100元人民币一张,从令某某身上查获1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俗称“冰毒”),经称量分别为0.1克和0.08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等物证;
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言令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某明知是毒品冰毒、麻古却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犹某某系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吸食,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鉴于被告人犹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审理,故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波
2017年2月21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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