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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1   标签: 贩卖毒品罪 甲基苯丙胺 从轻处罚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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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为梁平区********号,住梁平区**街道**小区2**单元**室。因吸毒,于2016823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117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2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1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1117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15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尔后,二人在本区大河坝西口商住楼楼下巷子内完成毒品交易,随即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6克),从唐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43克)及毒资150元。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称量、提取检材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飞        

 

201729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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