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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0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的出租房内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的出租房内,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邓某某一起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2016年9月28日10时左右,吸毒人员陈某某到达被告人叶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镇**的出租房内,独自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后叶某某再次提供冰毒给陈某某吸食,陈某某吸食期间,张某某、邓某某也加入其中,三人轮流采取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016年9月28日11时左右,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对重庆市万州区**镇**的出租房进行日常清查,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同时将吸毒人员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一并查获。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尿液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本案书证;
2.证人邓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武清
2017年2月9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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