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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8日19时许,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称被告人彭某某吸食毒品,随即赶到彭某某居住的梁平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吸毒人员盛某某,并从被告人彭某某住处卧室床头柜内查获2小包疑似冰毒,分别编为1号(净重15.01克)、2号(净重0.71克);从被告人彭某某住处的另一间卧室内搜出1小包疑似麻古,编为3号(净重0.82克)。经鉴定, 1号、2号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疑似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6.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富国
2017年2月6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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