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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到买毒人员李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铁桥红十字医院门口附近交易。随后,二人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周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李某,并收取李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结束后,民警从李某处查获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00克。周某某在永川区汇龙大道馨城国际小区大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11日,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号**栋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塑料水瓶1个,塑料吸管5跟,电子称1台,锡箔纸2卷,云烟烟头11枚,现保管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华
2016年12月27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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