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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2   标签: 贩卖毒品罪 冰毒 如实供述 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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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号。因犯抢劫罪,200610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4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122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9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112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15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2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1122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买毒人员李某甲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并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名豪对面体育馆公交车站附近交易。随后,二人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唐某某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及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予李某甲,并收取李某甲支付的毒资人民币100元。

 

同月25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50号人事局家属院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唐某某处查获其为贩卖而持有的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83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身体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鑫  

 

201713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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