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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5日20时50分,被告人周某甲接到吸毒人员周某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文曲广场“汉庭”酒店附近见面交易,随后,二人先后来到约定地点,周某甲将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79克和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计0.32克递给周某乙,并收取周某乙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在现场布控的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其驾驶的红色奥迪A4L轿车内查获2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计0.81克和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22克,从周某乙处查获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计0.79克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32克。
综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甲处和吸毒人员周某乙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14克。
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6.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萍
代理检察员:罗 建
2016年12月27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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