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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2   标签: 容留他人吸毒罪 甲基苯丙胺 从轻处罚 刑事判决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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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9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68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 绰号**”),男,199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682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9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119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61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在二人共同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租赁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杨某乙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6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在二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租赁屋内,共同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二、2016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在二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租赁屋内,共同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三、2016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在二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租赁屋内,共同容留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四、2016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在二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租赁屋内,共同容留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五、2016813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租赁屋内,容留杨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六、20168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在二人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租赁屋内,共同容留杨某乙、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6815日,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因吸食毒品在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相互伙同,明知他人吸毒而多次提供场所,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唐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员:龙涛     

 

2017117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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