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外号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容留石某甲、杨某乙等人在其居住的酉阳县“**旅社”(位于酉阳县城南**山庄**栋**单元**-**)**号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再次容留石某甲、杨某乙在其居住的“月圆旅社”**号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冉某甲在其居住的“**旅社”**号房间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容留冉某乙在其居住的“**旅社”**号房间内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石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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