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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3   标签: 容留他人吸毒罪 甲基苯丙胺 自首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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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示于重庆市**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号,住重庆市********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91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1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5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3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5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容留卢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小区13号门市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6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6919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小区**号门市内容留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李某某、卢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二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118日主动到巫溪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

 

5.现场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永刚   

 

201639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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